淮南市林业局依职权类权责事项清单行政处罚目录-4188云顶集团
发布时间:2021-03-16 14:26信息来源:市林业局文字大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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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事项类型 |
1 | 对品种测试、试验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伪造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2 | 对侵犯植物新品种权和假冒授权品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3 | 对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4 | 对违反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相关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5 | 对作为良种推广、销售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的林木品种或推广、销售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林木良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6 | 对未经许可进出口种子等四类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7 | 对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等五类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8 | 对侵占、破坏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9 | 对抢采掠青、损坏母树或者在劣质林内、劣质母树上采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0 | 对未经批准收购珍贵树木种子或限制收购的林木种子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1 | 对未按计划使用林木良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2 | 对违反规定在林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3 | 对拒绝阻挠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种子监督检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4 | 对《种子法》未规定的违法生产、加工、包装、检验和贮藏林木种子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5 | 对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6 | 对伪造林木良种证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7 | 对违规开展林木转基因工程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8 | 对引种在有钉螺地带培育的芦苇等植物的种子、种苗等繁殖材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9 | 对国家工作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弄虚作假、虚报冒领补助资金和粮食,尚不够刑事处罚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20 | 对销售、供应未经检验合格的种苗或者未附具标签、质量检验合格证、检疫合格证的种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21 | 对未按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等五类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22 | 对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23 | 对擅自向社会发布林业有害生物预报预警信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24 | 对未取得《植物检疫证书》在省际间调运应检物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25 | 对林业检疫性有害生物发生区和疫区内的应检物品,调往林业有害生物重点预防区和其他未发生疫情的寄主林区、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26 | 对入境的应检物品无《植物检疫证书》或着货证不符运递应检物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27 | 对拒不回收或销毁松木材料以及造成疫情扩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28 | 对疫木利用不符合安全定点利用管理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29 | 对以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30 | 对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31 | 对非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32 | 对非法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省重点保护和有重要生态、科学和社会价值的野生动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33 | 对非法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34 | 对非法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35 | 对非法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36 | 对非法将从境外引进的野生动物放归野外环境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37 | 对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有关证件、专用标识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38 | 对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39 | 对非法食用野生动物等四类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40 | 对未取得采集证或未按采集证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41 | 对非法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42 | 对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43 | 对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44 | 对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山、采石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45 | 对个人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处罚(实行市直部门联合执法,县区配合的执法体制)▲ | 行政处罚 |
46 | 对在景物、设施上刻划、涂污或者在风景名胜区内乱扔垃圾的处罚(实行市直部门联合执法,县区配合的执法体制)▲ | 行政处罚 |
47 | 对擅自进行影响风景名胜区生态和景观活动的处罚(实行市直部门联合执法,县区配合的执法体制)▲ | 行政处罚 |
48 | 对开矿、修路、筑坝、建设之外的施工行为造成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破坏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49 | 对损毁、涂改、擅自移动湿地保护标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50 | 对擅自开垦、围垦、填埋、采砂、取土等改变、占用湿地用途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51 | 对擅自建造建筑物、构筑物,修建阻水、排水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52 | 对破坏野生动物繁殖区和栖息地、鱼类洄游通道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53 | 对捡拾、收售动物卵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54 | 对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损伤且拒不采取救治措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55 | 对损害古树名木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56 | 对擅自处理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死亡的古树名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57 | 对擅自使用森林公园名称从事经营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58 | 对未按照批准的森林公园总体规划进行建设造成森林资源破坏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59 | 对在森林公园内的林木、公共设施上涂写、刻划和擅自采挖花草、林木、种籽和药材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60 | 对未在危险地段和游客可能遭受伤害的区域设置安全保护设施或者警示标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61 | 对擅自改变林地用途、在临时使用的林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或者临时使用林地期满后一年内未恢复植被或者林业生产条件的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62 | 对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或者其他活动以及在幼林地砍柴、毁苗、放牧造成林木、林地毁坏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63 | 对盗伐林木和滥伐林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64 | 对伪造、变造、买卖、租借采伐许可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65 | 对收购、加工、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等非法来源的林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66 | 对逾期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67 | 对拒绝、阻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68 | 对擅自将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改变为其他林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69 | 对伪造、变造、涂改林木、林地权属凭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70 | 对森林资源调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弄虚作假,出具不实森林资源核查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71 | 对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72 | 对森林防火区内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73 | 对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74 | 对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在森林防火区内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75 | 对森林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76 | 对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从事破坏植被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77 | 对营利性治沙活动造成土地沙化加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78 | 对不按照治理方案进行治理的或完成治理任务后经验收不合格又不按要求继续治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79 | 对景区不符合规定的开放条件而接待旅游者的,超过最大承载量接待旅游者,超过最大承载量未公告或报告,未及时采取疏导分流措施的处罚(实行市直部门联合执法,县区配合的执法体制) | 行政处罚 |
80 | 对擅自进入未开发开放区域进行游览活动,擅自进行影响景区资源安全和人身安全的活动的处罚(实行市直部门联合执法,县区配合的执法体制) | 行政处罚 |
81 | 对擅自进行影响舜耕山风景区生态和景观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