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安徽省陆生野生动物人工繁育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4188云顶集团

发布日期:2023-01-05 16:49来源:省林业局阅读次数: 字体:[    ] 背景颜色:

各市林业局:

为加强陆生野生动物人工繁育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决定》《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省实际,省林业局对2019521日印发的《安徽省陆生野生动物人工繁育许可证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和完善。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安徽省陆生野生动物人工繁育许可证管理办法》(林法〔201951号)同时废止。

 

 

                            安徽省林业局

                                 20221116


安徽省陆生野生动物人工繁育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生态文明建设,保护野生动物资源,加强野生动物人工繁育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决定》《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和《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内从事野生动物人工繁育的单位和个人,除有关科学研究机构因物种保护目的人工繁育野生动物以外,应当依法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没有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野生动物人工繁育活动。

本办法所称野生动物,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定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

人工繁育许可证包括《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人工繁育许可证》和《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人工繁育许可证》,分别由国家林业和草原局、省林业局统一印制。

人工繁育许可证由作出行政许可的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第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申请领取人工繁育许可证:

(一)有利于物种保护及其科学研究;

(二)野生动物的种源来源合法;

(三)有与野生动物习性相适应的活动空间和生息繁衍、卫生健康条件,具备与其繁育目的、种类、发展规模相适应的场所、设施、技术,符合有关生态环境分区管控、国土空间规划、繁育技术标准和防疫要求;

(四)不以食用为目的;

(五)人工繁育野生动物的饲料来源有保证。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支持有关科学研究机构因物种保护目的人工繁育野生动物。

前款规定以外的人工繁育野生动物,按下列规定,申请领取人工繁育许可证:

(一)人工繁育国家重点和省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人工繁育省二级保护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指定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对申请的材料进行审核、勘验。

第五条  申请领取人工繁育许可证,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野生动物人工繁育许可证申请表》和《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行政许可事项申请表》;

(二)申请人工繁育的野生动物种源来源证明,包括引种协议书或意向书、有效批准文件、进出口证明书、收容救护处理文书;

(三)证明申请人对人工繁育固定场所具有相应使用权的有效文件或材料;

(四)从事野生动物人工繁育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总体规划;

(五)申请人工繁育的各种野生动物的固定场所、防逃逸设施、笼舍、隔离墙(网)等图片,及面积、规格、安全性的说明材料。

第六条  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遵守国家和地方有关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政策和法规,关心和支持野生动物保护事业;

(二)用于人工繁育的野生动物来源符合国家规定;

(三)尊重社会公德,不得虐待野生动物;

(四)接受林业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五)建立健全野生动物繁育利用档案和管理台账;

(六)按有关规定出售、利用其人工繁育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七)按照规定取得和使用专用标识。

第七条  人工繁育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人工繁育许可证规定的种类进行人工繁育活动。需要变更人工繁育野生动物种类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依法申请办理变更手续;需要终止人工繁育野生动物活动的,应当向原批准机关申请办理终止手续,并交回原人工繁育许可证。

第八条  加强对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被许可人的事中事后监管,采用随机抽查检查方式,强化对被许可人从事野生动物人工繁育活动的管理,依法及时处理发现的问题。随机抽查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现有条件是否符合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人工繁育许可证的有关规定;

(二)执行依法获批的人工繁育许可规定的种类、数量、场所、范围、方式等从事野生动物人工繁育、出售、购买、利用、进出口、放生等相关活动情况;

(三)相关谱系档案、活体标记、专用标识、库存储备与核销、档案登记等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四)违法、违规或者被处罚记录情况;

(五)遵守国家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政策的情况等;

(六)对主管部门政策管理的建议与意见。

第九条  人工繁育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于每年1月份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报送上一年度人工繁育野生动物情况报告。

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人工繁育野生动物物种谱系、繁育利用档案、个体数据、引进与输出、疫病防控等情况,以及下一年度野生动物繁育利用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对年度报告提出初审意见并逐级上报,核发人工繁育许可证的林业主管部门对上报的年度报告进行审核。

第十条  人工繁育许可证必须与繁育利用单位和个人建立的日常管理台账等资料相结合,才能证明野生动物为人工繁育种群。

第十一条  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被许可人,未依法履行人工繁育野生动物相关义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被许可人在规定期限内不改正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二条  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人工繁育许可证的规定开展人工繁育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一)超出人工繁育许可证的规定人工繁育野生动物的;

(二)隐瞒、虚报或者以其他非法手段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的;

(三)伪造、涂改、转让或者倒卖人工繁育许可证的;

(四)非法出售、利用其人工繁育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

(五)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一年内未从事人工繁育活动的。

被注销人工繁育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停止人工繁育野生动物活动,其人工繁育的野生动物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